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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竣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竣亦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竣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1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用充倉庫。嗣蔡竣亦明知林重仁(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意在本案房屋開設賭場以營利,竟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14年5月30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出租本案房屋予林重仁供經營賭場使用。嗣警方於同年6月8日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重仁經營賭場,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竣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重仁、鄭哲宇、郭韋廷、許必儒、張祝鈞、陳沭雲、陳可婕、簡豐吉、黃永璋、邱羿甄、施景霖、呂曉薇、張志賢、蔡佳澍、陳祺靜、邱梓豪、陳怡真、江志隆、力德、黃士華、潘莉蓁、王海霞、洪偉凱、郭啓裕、王哲強、黃琛富、柯文勝、戴辰宇、翁誠伭、郭毓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名單、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行為人具

有營利意圖為其要件,所謂之營利意圖,應係指行為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直接來自賭博等違法行為本身,方屬之。故如行為人單純出租場所,供承租人對外聚賭時,出租人所取得之租金,既係源自出租場所之契約行為,即不能遽認其具有從賭博中取利之營利意圖。質言之,具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者,係承租人而非出租人,倘出租人知情,亦僅應論以承租人之幫助犯方為的論。查,被告雖知悉林重仁承租本案房屋係為供作賭博場所以營利,然被告既僅係以出租人地位向林重仁收取租金,而非實際參與經營賭場或賭博以營利,徵之上述,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屬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正犯,然本案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何參與經營賭場或賭博以營利之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無從成立該罪之正犯,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雖有誤會,然此為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

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自承出租本案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使用,因而獲得租金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62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