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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瑜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黑色手套1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實行關聯性尚非直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被 告 張宏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瑜於115年8月14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洪慈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時,見該屋窗戶未上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翻越上址一樓後門窗戶後,再自廁所窗戶爬進上址屋內,以此方式侵入上址住宅,適為洪慈徽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慈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張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慈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侵入上址目的在於行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查,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本件被告一侵入告訴人屋內即為告訴人發現、報警,顯尚未達著手物色或搜尋財物之階段,尚無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