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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50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坤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5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64號),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如下:

主 文許坤錫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坤錫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先前數次經通報有家庭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為保護告訴人姚玉娟、許純澤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認無法以羈押替代手段消弭被告再次傷害告訴人等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本案固經本院於115年9月10日以115年度簡字第508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惟該判決尚未確定,仍在被告得提起上訴之期間內,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8日訊問被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認罪,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前於112年6月12日、115年2月2日屢次經通報有家庭暴力行為,仍再為本案家庭暴力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本院前於115年8月1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864號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該裁定所命保護安全事項之條件,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保證金而仍羈押在案之情,暨綜合考量本案及歷來家庭暴力通報表所示案況,權衡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告訴人等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維護等利益,併斟酌被告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認於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並遵守所命保護安全事項之情況下,如僅命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相同犯罪,為避免被告再次實施相類犯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博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