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0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1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吳俊毅之前科及執行情形,補充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13年度簡字第277、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以113年金簡上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案件經同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雖被害人林鈺鈞於警詢稱:捐款箱裡面約有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多元等語(偵卷第12頁)。
然關於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捐款箱)裡面約有100多元等語(偵卷第9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8至23頁),僅能佐證被告有竊取捐款箱之舉,然未能明確知悉箱內之財物數額,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現金300至400多元,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現金1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13年度簡字第277、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以113年金簡上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67號被 告 吳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15年4月27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米香手作便當」前,見林鈺鈞所管領、置放在該店櫃臺處之慈濟基金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00元,下稱本案捐款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捐款箱,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鈺鈞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俊毅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林鈺鈞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失竊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