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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蘇俊良前於民國…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蘇俊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同欄一㈠第1行「12時19分許」更正為「12時19分以前某時」,同欄一㈠第2行「143號前」更正為「某處」,同欄一㈠第5行「高雄市鳳山區光明路之菜市場」更正為「高雄市某菜市場」,同欄一㈠第7行「並在上揭鳳山菜市場旁尋得A車」更正為「並尋得A車」,同欄一㈡第1行「於115年5月29日12時37分許,見林慎所有」補充更正為「於115年5月29日12時37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光明路134號旁,見陳俊瑋所有、林慎所管領」,同欄一㈡第4至5行「,隨後騎乘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停放」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行車執照(見警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俊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謝素梅領回及經被害人林慎自行尋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1、59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名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蘇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蘇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20號被 告 蘇俊良 (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蘇俊良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蘇俊良於115年5月29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王佳卿所有、謝素梅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摩托車1台(下稱A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A車,得手後將A車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光明路之菜市場。嗣謝素梅發覺A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揭鳳山菜市場旁尋得A車(已發還謝素梅)。

㈡蘇俊良於115年5月29日12時37分許,見林慎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下稱B車)之鑰匙遺留於置物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B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B車得手,隨後騎乘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停放。嗣林慎發覺B車遺失,自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尋得B車。

二、案經王佳卿委由謝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素梅、被害人林慎(未提告)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欲據為己有而予取得之意圖,而只有暫時使用之目的,故客觀上雖仍有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然在不使該財物發生變質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並於使用後,尚須有將取得之財物交還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意思及行為之情形,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持有管領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而客觀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應成立竊盜罪。從而,行為人以排斥他人所有、持有之認識,竊取財物後,最終縱或不占為己用,但若其將該物有毀損或丟棄等處分,實係已展現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實行其所有權之權能行為,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而已非單純之使用竊盜,此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所示「被告等深夜結夥偷開他人汽車,駕往市郊各地遊蕩,其竊車時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念,雖事後將車棄置路旁,不予出售或拆散變賣,然此僅為犯罪後處分贓物之問題,仍無解於結夥竊盜罪之成立」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未經機車管領人同意之下,即擅自以騎乘或牽引方式,將A、B兩車駛離原先停放地點,並逕自置放於他處,嗣後又從未騎回原地停放返還,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排除被害人對本案機車之支配狀況之意圖,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此與「暫時取之,用後即還」之學理上所稱「使用竊盜」情形顯然不符,足見被告係以「取得意圖」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使用,甚為明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A車、B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2台,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之,附此敘明。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財產法益犯罪,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名甫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