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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川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52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川輝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湯川輝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之實行行為截然不同且明顯可分,彼此間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獲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追徵之說明: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取得之肉粽3份、肉羹3份、碗粿2碗,以

及被告竊取所得粉紅色iPhone16手機1支,均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對告訴人進行補付或賠償,倘若該等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難認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假鈔1張,是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黃珮綺行使訛詐購買商品

所用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但該物既然是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進行行使,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持偽造鈔票購物部分 湯川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粽參份、肉羹參份、碗粿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竊取行動電話部分 湯川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iPhone16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52號被 告 湯川輝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川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附近拾獲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偽造鈔票1張(鈔票編號MW0000000R),其明知該張偽鈔係使用真鈔彩色影印後雙面黏貼,任何人均能一望即知並非真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6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北港肉粽」佯稱要購買肉羹及肉粽3份、碗粿2碗,致黃珮綺陷於錯誤,以為湯川輝有支付能力而為其備餐。在等待黃珮綺備餐過程中,湯川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黃珮綺所有之粉紅色iPhone16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2萬7000元),得手後將手機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並將上揭偽鈔放在櫃檯上逕自取走餐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後因不會使用iPhone,於同日10時許將手機丟棄在瑞祥高中牆邊。嗣黃珮綺收款後發現是偽鈔且手機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持偽鈔向告訴人購買肉粽等餐點並竊取告訴人iPhone手機之事實。惟辯稱:偽鈔是在路上撿到的,要付錢的時候才發現那張是偽鈔,當時身上只剩零錢,才會把偽鈔放了就走云云。 2 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偽鈔購買餐點並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鈔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偽造千元鈔票向告訴人購買肉粽等餐點,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然查:扣案偽鈔係以真鈔彩色影印後黏貼而成,雙面圖案均相同且紙質與觸感均與真鈔明顯有差異,有扣案之上開紙鈔在卷可佐,是任何人只需稍加查看,即可知該紙鈔並非真鈔,是扣案紙鈔既未與真鈔有相同一致之外形,即尚難認係偽鈔,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