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O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O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旁系血親四親等」更正為「旁系血親四親等內」、第5、6行之「自製鐵砲管」均更正為「鐵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O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為
告訴人之堂兄,已如前述,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所為,確係對告訴人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34號被 告 李O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O宇為李OO之堂哥,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旁系血親四親等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O宇於民國115年2月21日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飲酒後藉故欲對李OO尋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自製鐵砲管1支(已扣案)放入蜂炮製造爆炸聲響後,嗣後與李OO發生口角時,即持上開鐵砲管指向李OO之腹部,致李OO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安全(行為時無保護令)。
二、案經李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O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辯稱:是告訴人一直靠近我,我拿那根管子擋住他,不要讓他接近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李蘇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鐵砲管1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 作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又被告旨揭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鐵砲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看不順眼等語,可認係伺機藉酒後欲對告訴人尋釁,被告又能自製鐵砲管可放入蜂炮、鋼珠,點燃後即可做為發射用途、製造聲響等情,並經被告供述明確。然仍藉故製造聲響,刻意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持鐵砲管直指告訴人腹部、作勢射擊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在場之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偵訊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請加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