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冠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4已發還洪甄鎂)」補充更正為「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於114年6月18日17時28分許至黃冠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2住處,經黃冠儒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財物,另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為警查扣(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財物均已發還洪甄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固為其本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
該次之竊盜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
等財物,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19號被 告 黃冠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於民國114年6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第一教學大樓4樓走廊桌上,徒手竊取洪甄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下稱本件財物),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4已發還洪甄鎂),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甄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件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甄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財物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截圖9張、搜索現場截圖1張、搜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扣證物照片2張、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診斷證明書暨病歷0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洪甄鎂,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已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麒附表一:
編號 失竊財物(新臺幣、元) 1 黑色短夾1個(內含以下編號2-6之物) 2 現金500 3 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信用卡3-4張 6 提款卡2張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元) 1 黑色短夾1個 2 現金500 3 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現金1萬4,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