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忠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忠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養於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之附表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之附表所示2個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查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且均未查扣,又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5號被 告 歐忠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忠禎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馮晉維、何澤鈞,致其等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馮晉維、何澤鈞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晉維、何澤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住在鳳山區的海邦橋下空地,我把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個背包裡面,金融卡密碼因為我記不起來,所以有寫在一張紙條貼在透明套上,去年5、6月間我要去工作時,找不到我本案帳戶提款卡,想說一定是被偷了,我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 2 告訴人馮晉維、何澤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馮晉維、何澤鈞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馮晉維、何澤鈞匯入款項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3日儲字第1150013909號函 (1)證明被告遺失提款卡後遲至114年6月15日始報案乙節,相異於一般常人謹慎處理遺失提款卡之舉止。 (2)證明告訴人馮晉維、何澤鈞遭詐欺集團所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而由不詳之人在臺南市成功郵局提款機提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馮晉維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2日前某日,透過Twitter社群平台帳號「weiwei097」向告訴人馮晉維佯稱:在「尋歡」投資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2日16時38分 59,250元 2 何澤鈞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透過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琪琪」之帳號,向告訴人何澤鈞佯稱:儲值至平台激活帳號即可開通約砲權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2日16時54分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