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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之附表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之附表所示1個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查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49號被 告 李俊養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暄翡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暄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俊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做酒店幹部的,有時候客人結帳會用現場轉帳的方式,會提供帳戶給客人轉帳,讓酒店客人匯款收取帳款,應該有四次,另外還有一次使用前女友帳戶去收取匯款,是收取酒店客人消費的酒錢云云。 2 告訴人王暄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暄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宜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宜謙在888商務酒店擔任經理職務,被告曾於888商務酒店擔任業績幹部,店家消費只收現金跟刷卡,店家無從知悉被告提供帳戶給客人轉帳使用等事實。 4 (1)告訴人王暄翡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委託買賣期貨/期權暨受託契約 (2)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暄翡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89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李俊養將前女友白逸萱申辦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暄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暄翡,佯稱:在網址註冊交易所,匯款入金投資期貨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 1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