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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於113年3月15日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㈠親職教育輔導9週,每週至少1小時(內容涵蓋親職教育及再犯預防訓練);㈡心理輔導12次,每週至少1小時(內容涵蓋情緒管理,壓力處理),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證據補充「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9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440492200號函、115年1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1530753800號函、簽收單、聯繫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8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對其子(姓名年籍詳卷)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保護令),諭令A02不得對其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包含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等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A02於113年2月27日後某日,親自收受本保護令後,明知本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起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多次通知,均未按期報到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751900號函、113年6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6329300號函、113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1058400號函、113年12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3874200號函、114年4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4153800號函、114年7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7957700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