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ATTHAMMA KRITTIKORN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ATTHAMMA KRITTIKOR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PATTHAMMA KRITTIKORN辯解之理由,除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育愷、洪嫚薇、李慧君、方筠蕎、劉佳昇、呂婉如、徐宇瑾、黃苡菲、戴雯華、呂惠文、蘇莉雅、施易佑、廖霈涵、被害人張建民(下稱張育愷等1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張育愷等1
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張育愷等14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育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帳號向張育愷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育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洪嫚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起,以LINE帳號向洪嫚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嫚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3日17時49分許 1萬5000元 3 告訴人 李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以臉書帳號向李慧君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慧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7時39分許 4萬元 4 告訴人 方筠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起,以LINE帳號向方筠蕎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方筠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劉佳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以LINE帳號向劉佳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佳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20時46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呂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臉書帳號向呂婉如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婉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徐宇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以LINE帳號向徐宇瑾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徐宇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4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黃苡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LINE帳號向黃苡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苡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5時13分許 4萬元 9 被害人 張建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LINE帳號向張建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建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8時5分許 1萬元 10 告訴人 戴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以LINE帳號向戴雯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戴雯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11 告訴人 呂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向呂惠文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惠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蘇莉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帳號向蘇莉雅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蘇莉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 施易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以LINE帳號向施易佑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施易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廖霈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LINE帳號向廖霈涵佯稱:投資貴金屬保證獲利云云,致廖霈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30日18時35分許 1萬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50號被 告 PATTHAMMA KRITTIKORN(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TTHAMMA KRITTIKORN(中文名:吉弟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40分前之某時,將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育愷、洪嫚薇、李慧君、方筠蕎、劉佳昇、呂婉如、徐宇瑾、黃苡菲、張建民、戴雯華、呂惠文、蘇莉雅、施易佑、廖霈涵等1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PATTHAMMA KRITTIKORN凱基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張育愷、洪嫚薇、李慧君、方筠蕎、劉佳昇、呂婉如、徐宇瑾、黃苡菲、張建民、戴雯華、呂惠文、蘇莉雅、施易佑、廖霈涵等14人發現有異,方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愷、洪嫚薇、李慧君、方筠蕎、劉佳昇、呂婉如、徐宇瑾、黃苡菲、戴雯華、呂惠文、蘇莉雅、施易佑、廖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ATTHAMMA KRITTIKORN固坦承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1年多,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上次回泰國將提款卡留在桃園機場,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問題,我去銀行錢結清,以為帳戶已經結束,要回泰國,以為不會再來臺灣,就將提款卡丟掉,沒有拿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張育愷、洪嫚薇、李慧君、方筠蕎、劉佳昇、呂婉如、徐宇瑾、黃苡菲、張建民、戴雯華、呂惠文、蘇莉雅、施易佑、廖霈涵等14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網路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PATTHAMMA KRITTIKORN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育愷、洪嫚薇、李慧君、方筠蕎、劉佳昇、呂婉如、徐宇瑾、黃苡菲、張建民、戴雯華、呂惠文、蘇莉雅、施易佑、廖霈涵等14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張育愷、洪嫚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2份,呂婉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徐宇瑾提供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張建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戴雯華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蘇莉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1份,施易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廖霈涵提供之網路跨行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份,被告上開凱基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張育愷、洪嫚薇、李慧君、方筠蕎、劉佳昇、呂婉如、徐宇瑾、黃苡菲、張建民、戴雯華、呂惠文、蘇莉雅、施易佑、廖霈涵等14人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被告PATTHAMMA KRITTIKORN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111年12月9日工作回去泰國後就丟在泰國,提款卡密碼只有仲介管理員知道,雇主將工資交給仲介管理員,我委託仲介管理員將薪資領出交給我云云,是被告對其提款卡在何處遺失乙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提款卡密碼是否書寫在提款卡上乙情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辯稱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乙情,著實令人質疑。再衡以被害人張育愷、洪嫚薇、李慧君、方筠蕎、劉佳昇、呂婉如、徐宇瑾、黃苡菲、張建民、戴雯華、呂惠文、蘇莉雅、施易佑、廖霈涵等14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旋即全數遭提領,有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本件被害人張育愷、洪嫚薇、李慧君、方筠蕎、劉佳昇、呂婉如、徐宇瑾、黃苡菲、張建民、戴雯華、呂惠文、蘇莉雅、施易佑、廖霈涵等14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與密碼均應分別保存,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非無社會歷練之人,依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況依被告警詢所述已知悉提款卡密碼,竟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面,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況被告辯稱111年12月後回泰國後遺失1年多云云,而拾得或竊得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之人,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遺失而掛失帳戶致無法使用帳戶,理應取得提款卡後旋即使用該帳戶,何以遲至113年6月28日方使用帳戶,均與常情相悖。是被告前揭辯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自承知悉知悉不能將提款卡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前揭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參。
三、核被告PATTHAMMA KRITTIKORN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張育愷 (提告) 113年7月3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2 洪嫚薇 (提告) 113年7月2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17時49分許 1萬5000元 3 李慧君 (提告) 113年7月4日17時39分許 4萬元 假投資 4 方筠蕎 (提告) 113年6月28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假投資 5 劉佳昇 (提告) 113年7月3日20時46分許 1萬元 假投資 6 呂婉如 (提告) 113年6月28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假投資 7 徐宇瑾 (提告) 113年7月3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假投資 113年7月4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8 黃苡菲 (提告) 113年7月2日15時13分許 4萬元 假投資 9 張建民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18時5分許 1萬元 假投資 10 戴雯華 (提告) 113年7月1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假投資 11 呂惠文 (提告) 113年7月2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假投資 113年7月2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12 蘇莉雅 (提告) 113年6月29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假投資 13 施易佑 (提告) 113年7月4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假投資 14 廖霈涵 (提告) 113年6月30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假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