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昶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昶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昶耀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訴外人陳兪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判決確定,是被告不符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而不知
去向,難認此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88號被 告 劉昶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昶耀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掌控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時34分前之不詳時間,與陳兪守(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兪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晨」、「李嘉誠」向黃筱筑佯稱:可出租車輛,惟需先給付訂金等語,致黃筱筑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10日1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劉昶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劉昶耀再依陳兪守之指示,於同日22時46分轉匯4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黃筱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昶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被告劉昶耀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陳兪守收受款項等事實。 ⑵被告坦承除收受本案告訴人黃筱筑匯入款項,並於同日17時12分再收受2000元之款項,依同案被告陳兪守指示旋即轉匯4000元至其指定帳戶等事實。 ⑶坦承知悉同案被告陳兪守因案自身帳戶無法使用,有想過匯入款項可能會有問題仍執意為之等事實。 ⑷坦承同案被告陳兪守匯入款項,非返還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臉書刊登租車訊息後,遭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晨」、「李嘉誠」等人聯繫,並佯稱可出租車輛,惟需先給付訂金等語,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⑵告訴人提供其於臉書刊登之租車訊息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台新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⑴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之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告訴人受訛詐款項匯入後,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劉昶耀與同案被告陳兪守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依同案被告陳兪守之指示提供帳戶收款並轉匯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555號起訴書1份 佐證同案被告陳兪守以與本案相同手法犯案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昶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號給陳兪守,因為他人在臺中,方便他還錢轉帳,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意。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間接故意」之成立。
(二)衡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甚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而提供,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質之被告劉昶耀於偵訊時陳稱:我跟陳兪守是認識7、8年的朋友,要還錢他會直接跟我講,這筆錢不是還錢,他說他自己帳戶不能用,有案子被凍結,我有想過他有案在身,匯進來的錢可能有問題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兪守已屬舊識,對被告涉案帳戶遭凍結,匯入款項可能有問題皆坦承知悉,是其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之高度風險殊難委為不知,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卸責諉罪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昶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兪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可為參照。準此,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陳兪守,然核其所,既已成立詐欺等罪嫌之共同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