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簡字第51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光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光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生年月日」更正為「出生年月日」、刪除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行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光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
,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亦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除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此部分資訊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個人資料無疑,自應於必要範圍內為之,而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附近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非屬必要範圍內為之。再者,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發布此等資料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觀覽者得以結合該等告訴人個人資料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內容,而使閱覽者認為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稱之不當或不法行為存在,當已侵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以,被告發布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其取得此等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有損害告訴人之意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請求本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件犯行,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得其原諒,是本院認尚不宜諭知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27號被 告 郭光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光旭因與劉孝程間有債務糾紛,因劉孝程未按時清償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光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9時18分至2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含有「林北就造成你家的困擾,我每天去你家坐,我還會去貼單子,說:『王育玄(即劉孝程原名)不還錢』」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劉孝程,此方式欲加害劉孝程名譽之方式恐嚇劉孝程,劉孝程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收到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郭光旭明知姓名、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臉部特徵、聯絡方式、財務情況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隨意散布,顯然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許,在劉孝程位於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勝利路住處附近,到處張貼含有「王x玄 盡共白賊話 怎樣的教育 才有辦法教出如此這般人才 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文字,以及劉孝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劉孝程簽發之本票等文件翻拍照片及劉孝程全身照片等內容之傳單,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劉孝程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孝程。
二、案經劉孝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光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劉孝程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2)坦承有張貼上開傳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孝程於警詢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恐嚇及張貼傳單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之恐嚇語音訊息錄音光碟1片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批 ⑶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⑴本署當庭勘驗翻拍之傳單照片4張 ⑵告訴人提出之傳單張貼狀況蒐證照片5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張貼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傳單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散布之傳單上所附之照片,僅部分遮掩告訴人眼部,且可見告訴人之出生日期、住址,而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為告訴人,被告任意張貼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傳單使不特定人週知之行為,明顯已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債務,且未依雙方之前達成之調解履行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即「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行為人不具實際惡意,而不構成誹謗。是被告以尖酸刻薄之言語形容告訴人違背調解協議之行為,係其個人主觀評價,雖使告訴人心生不快,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誹謗「真實惡意」,其所為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