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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芯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芯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芯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

,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亦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發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又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乃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此部分資訊均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個人資料無疑,自應於必要範圍內為之,而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B、IG之限時動態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非屬必要範圍內為之。再者,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發布此等資料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觀覽者得以結合該等告訴人個人資料,而使閱覽者認知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稱之不當或不法行為存在,當已侵及告訴人個人隱私,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以,被告發布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其取得此等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有損害告訴人之意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97號被 告 張芯瑜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芯瑜與潘晧偉曾為情侶關係,二人雖已分手,惟仍有交往期間共同飼養犬貓之歸還問題及債務糾紛。詎張芯瑜明知國民身分證、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統一編號均為個人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潘晧偉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4日8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分別以其所有之FB帳號「張柔柔」、IG帳號「柔柔」,連結登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任意瀏覽之FB、IG社群網頁,同時將潘晧偉之身分證正反面、個人生活照片張貼在FB及IG之限時動態上,且於潘晧偉個人照片旁,刊登「此人潘晧偉(偉啊)住○○鎮鎮○街00號,我要找他的人,做錯事情不擔就算了,欠我錢也還沒還,還叫人來威脅我,連名字叫什麼都不敢講真的可以包一包回去烘乾(OK圖),嗆完掛電話,尋此人!!抓到有賞!!!!最好打電話的那個人也一起更好(愛心手勢2個)」等文字內容,以此方式直接揭露潘晧偉個人資料,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潘晧偉。嗣潘晧偉經友人告知上揭情事,上網瀏覽FB、IG社群網頁查證後截圖,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晧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芯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在公開之FB及IG限時動態上張貼潘晧偉身分證、照片並刊登上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潘晧偉的身分證照片是他之前要借款時,用我的手機拍攝所留,但潘晧偉先拿我的身分證去外面借錢,只差沒有上網而已。」等云云,惟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詳如下述。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晧偉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3 ⑴帳號「張柔柔」在FB限時動態上之貼文截圖。 ⑵帳號「柔柔」在IG限時動態上之貼文截圖。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臉書及IG社團發布限時動態貼文,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情感與債務糾紛,與公共利益並無相關,被告除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生活照片外,另輔以文字說明,而足以直接識別所指為告訴人本人,是其率而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揭露告訴人住居所地址之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使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存有遭不當利用之風險,而告訴人據以提告,顯係被告未經同意而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然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張芯瑜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潘晧偉先打電話來恐嚇我,說要找人來捉我、打我,我希望他能把欠款和貓狗還我,潘皓偉說我的狗已經死了,但我沒看見,因為我知道他家在那裡,潘皓偉不出面,讓我找不到他,我才會說『給我躲好』、『你三個家在哪裡我都知道』,意思是我會去找他家人拿錢跟拿東西。」等語,而質之告訴人表示確實有欠被告錢,雙方交往期間飼養之犬隻已過世,打電話給被告只是想要討論賠償問題,並請「軒佑」幫忙與被告溝通等情,而當庭撥放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檔並觀之卷附譯文,被告雖有出言「你試試看你最好給我躲好」、「你三個家在哪裡我都知道,你知道我會幹嘛的」、「你們全部都給我躲好」、「要不然大家可以來試看看,我沒差」等內容,惟此些內容並無具體加損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且確實存有紛爭,堪認被告應僅係單純不滿之情緒性發洩,要難遽認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而為,自難令其擔負該刑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