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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心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心檀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心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數次攻擊告訴人AV000-H114028(姓名年籍詳卷),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附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0號被 告 張心檀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檀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門前,與AV000-H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簡稱A女)發生口角,詎張心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揮拳之方式攻擊A女,致A女受有右小腿擦挫傷4*3公分之傷害。

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心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以腳踹、揮拳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地點,以「幹你娘」、「草枝擺」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乘告訴人不及注意之際,身體向前觸碰告訴人胸口,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等罪嫌。惟查:

(一)有關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衡以「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4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793300號函附監視器譯文,可知被告於辱罵「幹你娘」、「草枝擺」前,雙方已因告訴人是否於整日處理犬隻之事發生口角,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4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793300號函附監視器譯文1份附卷可考,由此事件脈絡可知,被告縱口出「幹你娘」、「草枝擺」等語,非無可能係宣洩不滿之情緒所為,況且,縱有不特定人見聞被告上開言論,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雙方因嫌隙一時不快而口不擇言,不致造成對人格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是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個人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二)有關被告所涉性騷擾犯行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雖可見被告有身體向前推擠告訴人胸口、腹部等位置,然並未見被告有何停留長時間、撫摸情形,又被告身體靠近告訴人前,雙方有口角糾紛,已如前述,是依整體情境觀之,被告之目的應僅係壓制告訴人之氣勢而向前推擠,縱此舉因此碰觸到告訴人A女之胸部,使告訴人A女感到嫌惡,惟尚難遽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故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性騷擾等罪嫌,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被告涉嫌傷害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及同一衝突狀況下所為,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麗芳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