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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憶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憶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許憶吟前於警詢時自白認罪,經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嗣因許憶吟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4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通知到場,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因許憶吟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4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許憶吟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供稱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嗣上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起訴書所記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雖分別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是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此觸犯上開數罪,故其所犯數罪之實行行為有重合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有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有如前述科刑與執行情形,並未具體說明係經由何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及自為認定,則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故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㈡本案查獲過程,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乃是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而於114年11月24日到場,並於同日13時10分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而後被告於同日13時47分起接受調查詢問時乃對其最後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均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至13頁),而經警採集之上開尿液檢體於嗣後並檢出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本案並未有對被告查扣任何有關施用毒品相關之毒品或器具,縱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也難謂司法警察於上揭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尿液至被告接受調查而坦承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前,有何等客觀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此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向司法警察坦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堪認是於司法警察對其原先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為,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自首之要件,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毒偵卷第9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被 告 許憶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憶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貝殼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憶吟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4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通知到場,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憶吟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34號)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34號)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