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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DUC LUONG(中文譯名:陳德良、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DUC LUONG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3時25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2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DUC L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被 告 TRAN DUC LUONG(中文譯名:陳德良,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UC LUONG(中文譯名:陳德良,越南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至陳威儒所承租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號欲尋找友人,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徒手撕毀上址1樓陳威儒所經營娃娃機店內機台上之經濟部核准標章貼紙,並徒手破壞該處1樓通往2樓之大門,致該貼紙碎裂、大門門板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陳威儒,繼而上至2樓出租予外籍移工之處所。嗣經陳威儒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DUC L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