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意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木頭」補充為「自路邊撿拾之樹枝」、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3行「陳品旭即自系爭小客車後車廂拿出木棍」更正為「陳品旭即自地面撿拾木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緝卷第107-10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對被害人A01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對告訴人A02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對被害人施以傷害、恐嚇,及以強暴及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等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品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處理感情

爭議,僅因個人情緒及主觀認知,即率爾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未能尊重被害人欲離去之自主意願;復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身體法益受有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害人已撤回本案告訴,並表示不欲再追究被告本案行為(見偵卷第95、97頁),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有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均係基於欲處理感情爭議之同一目的,犯罪時間亦持續相連,然係以不同犯罪手段為之,且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並考量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梁哲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見審訴卷第61頁),均無證據佐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

一、(一)犯行使用之樹枝、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使用之木棍,均係自路邊或地上撿拾等情,業據被害人及同案被告陳品旭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2頁、審訴卷第93頁),是上開樹枝及木棍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