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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DINH CHON(越南籍,中文名:黃庭春)

在臺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聖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DINH CH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HOANG DINH CHON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隨即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即得減其刑);而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另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開說明,被告適用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在臺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均無其他犯罪記錄等情,認依本案情節,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被 告 HOANG DINH CHON(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DINH CHON(中文名:黃庭春,下稱黃庭春)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佯裝買家向曾珮淇佯稱其欲購買商品,惟其賣貨便無法完成認證,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以,致曾珮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3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曾珮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珮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庭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111年10月13日合約滿要回越南,因為公司要退稅金給我要匯入這個帳戶,所以我將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同鄉PH

AM DINH NAM(男性),請他如果稅金有匯入幫我領;我跟他說有回越南或有認識的人回越南再拿給我,但過一段時間,PHAM DINH NAM失蹤了,我就聯絡不到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曾珮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渠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單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被告雖以請朋友「PHAM DINH NAM」協助領取稅金等情置辯。然查,被告是否係因請朋友「PHAM DINH NAM」協助領取稅金而為本案行為,與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因請他人協助領取稅金﹐即將上開帳戶交付予「PHAM DINH NAM」使用,而其事後卻未積極取回提款卡,甚至辯稱聯絡不上「PHAM DINH NAM」,亦未進行任何掛失提款卡之行為,足見其於交付提款卡與對方之際,顯係在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提款卡交付對方。另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被告曾在我國工作長達6年,尚難認其對於詐騙手段無所謂聞,被告冒著上開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而任意將提款卡交付「PHAM DINH NAM」,應認其提供提款卡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