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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弘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7行「又手擦挫傷」更正為「右手擦挫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更正證據清單編號10為「桃園市中山區陳治平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雖依告

訴人楊捷宇之指述,認被告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楊修誠(另案通緝中)、其餘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A、B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附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辣椒水1瓶及鐵鎚1支,分別供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A、B實施本案犯罪所用,然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7號被 告 林弘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豪、楊修誠(另案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A(下稱辣椒水男,監視器影像中身材較高)、男子B(下稱鐵鎚男,監視器影像中身材較矮)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他人所託,欲教訓「婡醫佳人整形診所」(地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醫師楊捷宇,而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辣椒水男、鐵鎚男下手實施暴行,由楊修誠、林弘豪負責先行勘查及掌握楊捷宇行蹤,並接應下手實施者之交通、金錢。謀議暨定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8月29日15時40分許,由辣椒水男、鐵鎚男2人先前往花朵汽車旅館(地址:嘉義市○區○○路00號)集合開房間短暫休息,再於同(29)日16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旅館;而林弘豪與持用人頭門號0000000000(外籍勞工名義申辦之預付卡)之楊修誠則於同(29)日16時2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自南投出發前往高雄,林弘豪、楊修誠於同(29)日19時許到高雄地區,確認犯案之規畫後復返回南投。

(二)於翌(30)日12時許9分許,由楊修誠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三友計程車行」為辣椒水男、鐵鎚男2人叫車(上車地點南投蓮光寺,載往嘉義花朵汽車旅館),辣椒水男、鐵鎚男2人即自南投蓮光寺(地址:南投市○○路0號)附近搭乘靠行「三友計程車行」之司機沈啟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水上五金行下車,復徒步前往上開花朵汽車旅館開房間,辣椒水男、鐵鎚男2人於同(30)日15時至16時期間於該房間短暫休息後,即於同(30)日16時13分許,自行於旅館櫃檯叫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而林弘豪與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楊修誠則於同(30)日15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南下,於同(30)日17時30分許抵達高雄市前金區。嗣楊修誠、林弘豪、辣椒水男、鐵鎚男等4人於「婡醫佳人整形診所」附近埋伏等待,於同(30)日19時許,見楊捷宇走出診所行至「統一超商市賢門市」(地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前時,辣椒水男、鐵鎚男即現身持辣椒水、鐵鎚攻擊楊捷宇,致楊捷宇受有背部、左肘、又手擦挫傷之傷害,適警員李育輝於非執勤時間路過而挺身阻止辣椒水男、鐵鎚男之暴行,遭辣椒水男持辣椒水朝李育輝臉部噴灑,致李育輝受有左耳紅腫,疑似化學性皮膚炎之傷害(李育輝受傷害之部分,無證據證明林弘豪知情)。嗣辣椒水男、鐵鎚男分別徒步逃逸,辣椒水男於同(30)日19時14分許中華三路156號前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逃逸;鐵鎚男同(30)日19時24分許透過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不知情之嚴志偉)叫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逸,而楊修誠、林弘豪則共同駕車離去現場前往嘉義市文化公園(地址:嘉義市東區興中街)接應無金錢支付計程車費用之鐵鎚男,並由林弘豪徒步進入嘉義市文化公園之公廁,鐵鎚男亦搭乘上開060-Z7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嘉義市文化公園下車,徒步進入該公園公廁向林弘豪拿取車資返回計程車向計司機付費後,眾人各自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楊捷宇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林弘豪坦承傷害罪名,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案發時我住在南投,我因告訴人診所的醫美價格不滿,有個朋友小P到南投找我喝酒聊天,小P就是監視器影像噴辣椒水那位,他因為怕跟人起爭執,都會隨身攜帶辣椒水,我跟小P聊到這件事他替我打抱不平,我們要去高雄找告訴人溝通,我下去高雄是由另案被告楊修誠開車載我,案發後我有去廁所放錢給小P,因為小P說他沒錢付計程車錢,但我不知道實際拿錢的人是不是小P。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修誠警詢、偵訊之證述。 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日常使用之門號,以及其於112年8月30日16時21分許自行使用該門號撥打中央健保署詢問女友健保卡申辦情形之事實。 惟否認當時正前往高雄,稱當日手機借給友人即被告林弘豪。 3 告訴人楊捷宇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傷害之過程事實。 4 證人李育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行經現場而上前阻止辣椒水男、鐵鎚男暴行,亦遭牽連受傷之事實。 5 證人翁榮隆於警詢之證述 其在場目擊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黃勝昌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高個子犯嫌(辣椒水男)於上開犯行後,攔了證人黃勝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乘離去,之後於嘉義市西區西門街與興業西路口下車。 7 證人黃耀澤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大車隊公文回復暨附件,(公文字號文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59400號)、通聯調閱(門號0000000000) 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矮個子犯嫌(鐵鎚男)於上開犯行後,以0000000000電話叫計程車,而經臺灣大車隊派證人黃耀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出車,鐵鎚男即搭乘該計程車離去並於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旁的加油站下車。 8 偵查佐職務報告 新興分局員警派員分別調閱監視器影像以及查詢線索後,查得本件下手行兇之2犯嫌係先由楊修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查證情形詳下欄待證事實,為被告楊修誠使用)聯繫三友計程車行為辣椒水男、鐵鎚男2人叫車,辣椒水男、鐵鎚男再共同搭乘靠行司機沈啟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南投縣蓮光市前往嘉義市後下車,再由嘉義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高雄市為本件犯行。 9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㈠左列門號於112年6月21日啟用,為外勞卡。 ㈡該門號於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及112年8月25日16時20分、29分許均撥打桃園市中山區陳志平診所,於112年8月30日16時21分、24分撥打中央健保署之通聯紀錄。(被告楊修誠坦承為其所撥打) ㈢該門號於112年8月29日17時至20時基地台位置為: 嘉義->台南->高雄。 於112年8月30日15時至21時,基地台位置為: 南投->雲林->台南->高雄。 ㈣112年8月30日12時09分與三友計程車行司機陳瑩如通話,司機回復上車地點為蓮光寺,載往嘉義市花朵汽車旅館。(註:實際的計程車司機為沈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㈤112年8月31日1時54分與三友計程車行司機張錫隆通話,司機回覆上車地點為蓮光寺。 10 桃園市中山區陳志平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楊修誠於112年8月25日陪同女友曾泛媗伊同至左列診所看診。 11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行兇過程之犯罪事實。 犯嫌2人之身材為1高(辣椒水男)、1矮(鐵鎚男)。 12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楊捷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李育輝)、傷勢照片(楊捷宇) 告訴人楊捷宇與李育輝均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論斷。被告與楊修誠、辣椒水男、鐵鎚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受他人委託尋仇,至少4人參與規劃,並於公眾往來處所持凶器為之,致非目標對象之李育輝亦受傷害,雖與現行法之妨害秩序罪要件有間,然所致危害並無不同,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