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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19號、第32559號、第34785號、第34965號、第40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雅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萱明知其並無奶昔、演唱會門票等商品可供販售,且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工具,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陳雅萱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藉此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並以該等款項清償其對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實際受款人之債務而得利。嗣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手機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雅萱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帳戶名義人、實際受款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使其等將買賣價金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且被告因而獲有免除己身所負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所匯款項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而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各次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且因附表一編號1、4所示實際受款人係住居於高雄市小港區,足認被告此部分因他人代為清償債務而詐欺得利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此外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詐得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左列受款帳戶名義人 1 陳憶琳 陳雅萱於114年4月間某日,使用「圓圓」之名稱,經由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下稱IG)向陳憶琳佯稱:有奶昔可供販售云云,致陳憶琳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右列款項。 114年4月9日20時52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 李覬萱(實際受款人:楊博凱【住居高雄市小港區】) 2 王○羽 陳雅萱於114年6月14日某時起,陸續使用「多多」、「魚魚」之名稱,經由社群網站Threads(下稱Threads)、IG向王○羽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王○羽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右列款項。 114年6月19日15時20分許 11,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 陳得菖 114年6月25日20時14分許 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偉廷 3 楊豐榮 陳雅萱於114年6月22日某時,使用「魚魚」之名稱,經由IG向楊豐榮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楊豐榮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右列款項。 114年6月22日16時40分許 5,380元 乙中信帳戶 陳得菖 4 魏韓珈 陳雅萱於114年7月3日某時起,使用「雅萱」之名稱,陸續經由Threads、IG向魏韓珈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魏韓珈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右列款項。 114年7月9日16時43分許 3,000元 甲中信帳戶 李覬萱(實際受款人:楊博凱【住居高雄市小港區】) 5 鄒祈迦 陳雅萱於114年7月12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魚魚」、「雅萱」之名稱,經由Threads、IG向鄒祈迦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鄒祈迦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右列款項。 114年7月12日15時58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婕妤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雅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雅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雅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雅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陳雅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