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宜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宜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宜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起訴書所示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起訴書所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
案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宜蓁等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附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同意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堪信其知所悔改,並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歷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及使被告戒慎行為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告訴人2人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
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係將本案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及取款期間,無從掌控本案帳戶內款項,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犯罪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本案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未扣案之
本案帳戶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賴宜和應給付蔡宜蓁新臺幣(下同)95,000元(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無庸重複給付),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宜蓁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2.賴宜和應給付沈韵樺25,000元(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無庸重複給付),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沈韵樺指定帳戶,自1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 告 賴宜和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7時29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4年8月19日在網路上刊登販售「鬼滅之刃小卡」之不實訊息,適蔡宜蓁瀏覽該訊息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宜蓁佯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蔡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㈡114年8月19日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動漫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沈韵樺瀏覽該訊息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沈韵樺佯稱:需操作悠遊付以完成交易云云,致沈韵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5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蔡宜蓁、沈韵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蓁、沈韵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宜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朋友跟我說他朋友需要使用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因為他本身沒有帳戶,我朋友沒有要借他,所以我想說幫他一下,就當面交付提款卡給對方,密碼口頭跟對方說,對方說大約2、3天後會還我,我不知道我朋友、我朋友的朋友的姓名及聯絡方式云云。 ㈡ ⒈告訴人蔡宜蓁、沈韵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提出之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朋友之友人借帳戶係為薪資轉帳使用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朋友之友人都在家裡工作,只說有公司要匯錢給他,他要借帳戶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對其朋友及朋友之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均一無所知,從而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實顯有疑問。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存摺、金融卡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貿然提供予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無聯絡方式之不相熟識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三層帳戶) 114年8月19日16時10分許、16時12分許, 4萬9028元、4萬6158元, 黃柄翰申設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9日16時33分許, 4萬5140元(包含蔡宜蓁之匯款), FUNGTIN WING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9日17時29分許, 6800元(包含蔡宜蓁之匯款), 被告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