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君
連洧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6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宜君、連洧漢共同犯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蔡宜君、連洧漢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蔡宜君、連洧漢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犯罪事實、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廚億工作室之負責人及安裝師傅,於承包本案廚具安裝工程之期間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之初皆即坦承認罪,有效節省本案審理期間訴訟資源之耗費與本案情節(包含其等侵占物品之品項、數量、價值,另其等侵占IH感應爐其中3台已於偵查中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剩餘1台因為已經安裝於其等住家,究其性質縱經拆卸、發還亦難以用於本案原先承包之廚具安裝工程,惟本案被告2人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並均有依調解【詳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見審易卷第77至
78、83頁】,被告2人於犯後非毫無賠償之意等),而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屬尚佳,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其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等就本案犯行,於犯後尚能自白認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及賠償、彌補之意,且其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異常,其等為本案犯罪應均是一時失慮所致。本院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準備程序之初即已自白認罪,且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並參酌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告訴人所出具之陳述狀、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被告2人應能藉由歷經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之宣示作用,使其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須按如本判決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觀後效。至於如被告2人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依前所述,被告2人所侵占之IH感應爐其中1台雖未扣案、發還,其實際取得之款項為23,000元,而此部分款項,雖並未扣案,然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精神係在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起於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或財物,因而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方案,上開調解方案之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於依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可能影響其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即可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可於情節重大之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其本案所侵占而尚未實際返還之利益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2人恐有過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蔡宜君、連洧漢應連帶給付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法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28,000元,並由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22,000元,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3,500元(除最後1期為4,500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66號被 告 蔡宜君
連洧漢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 律師
黃俊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君與連洧漢為配偶,分別為廚億工作室之負責人及安裝師傅,共同以該工作室承包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舍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美術白天鵝社區廚具工程。詎被告蔡宜君與連洧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連洧漢擅自將所有權屬麗舍公司之IH感應爐4臺,載運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2之住家兼工作室地下室,並將其中1臺IH感應爐安裝於上揭地址,再由蔡宜君將剩餘IH感應爐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銷售,以此方式侵占入己,致麗舍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麗舍公司發覺異常,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麗舍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1臺IH感應爐作為自用,將3臺IH感應爐放在上揭地下室,然辯稱:且保管內容及明細僅經被告連洧漢轉述,不清楚有無受託銷售等語,惟被告蔡宜君既係廚億工作室負責人,理應對於銷售商品有多年經驗,卻未確認商品來源及有無受託銷售,即透過LINE對外銷售上揭IH感應爐等情尚違常理,可認被告蔡宜君之辯詞無足全採,被告蔡宜君雖提供與告訴人麗舍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詞,然該等資料實難佐證其辯詞,則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而難為被告蔡宜君有利之認定。 2 被告連洧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1臺IH感應爐作為自用,3臺IH感應爐放在上揭地下室,並有於與告訴人麗舍公司簽約後,到場施作上揭廚具工程,且與證人張家鳴共同經手同案場之同批IH感應爐等事實。 (2)辯稱4臺IH感應爐中之1臺,係向證人張家鳴購買後安裝自用,且無償幫證人張家鳴銷售剩餘IH感應爐,再因證人張家鳴之住處翻修而出借上揭地下室暫放3臺IH感應爐,並始終認為該等IH感應爐係證人張家鳴所有,又於證人張家鳴負責之上揭廚具工程人手不足時,方前往現場支援,支援範圍包含安裝IH感應爐,且是經證人張家鳴表示其有門路可取得具折扣價格之IH感應爐,且品牌及型號仍可能與上揭IH感應爐相同,且麗舍公司會預先將IH感應爐放好,故無注意IH感應爐之品牌及型號等語,然被告連洧漢既負責簽約以承包上揭廚具工程,並有前往工程現場施作,施作範圍亦包括安裝IH感應爐,理應確認承包範圍及安裝品項,竟辯稱不知施作之IH感應爐之品牌及型號,且諉以自用之IH感應爐係從證人張家鳴處購買,並無償代為銷售剩餘IH感應爐,卻未能提出購買及受託之相關證明以佐其詞,足認被告連洧漢置辯之詞有違常理且前後矛盾,應認被告連洧漢之辯詞不足採信。 (3)被告連洧漢雖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車輛內部照片欲實其說,然該等資料洵難佐證其辯詞,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 證人李奕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奕瑋證稱經證人廖創宇回報,始知悉被告連洧漢侵占上揭IH感應爐等語。 4 證人張家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家鳴證稱其經被告連洧漢冒用證人廖創宇之虛偽指示,始幫被告連洧漢搬運上揭IH感應爐上車等語。 5 證人廖創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創宇證稱其未指示被告連洧漢搬運上揭IH感應爐至其他工地使用,且經證人張家鳴告知上揭IH感應爐放在上揭地下室,始至上揭地下室查找並發現上揭IH感應爐,又被告連洧漢有到場施作上揭廚具工程等語。 6 被告連洧漢與證人張家鳴之LINE對話紀錄2份及上揭IH感應爐之明細1份 證明被告連洧漢侵占上揭IH感應爐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宜君及連洧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IH感應爐1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扣案IH感應爐3臺已發還予所有權人,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宜君及連洧漢尚有侵占告訴人麗舍公司所有之IH感應爐6臺,然上情為被告蔡宜君及連洧漢否認,且證人廖創宇亦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證稱無現場監視攝錄影像等語,衡以卷內並無任何現場照片、畫面或其他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為此部分犯行,猶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2人以何罪責。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育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