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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乃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9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乃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陳乃滔於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至10行「以陳玲之名義於zingala銀角零卡APP下訂AirPods Pro 2(價值新臺幣【下同】7,827元)」補充為「以陳玲之名義於zingala銀角零卡APP下訂AirPods Pro 2(價值新臺幣【下同】7,827元),並指定將商品寄送至陳乃滔斯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之居所」、第11至13行「下訂泡泡馬特公仔1個(價值11,572元)及使用「AREA 02-球鞋與服飾」APP下訂泡泡馬特公仔1個(價值3,785元)」補充為「下訂泡泡馬特公仔1個(價值11,572元)及使用「AREA 02-球鞋與服飾」APP下訂泡泡馬特公仔1個(價值3,785元),並指定將商品寄送至陳乃滔斯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之居所」、第16至17行「陳乃滔因此詐得免付款項69,156元之不法利益」更正為「陳乃滔因而詐得上開耳機、公仔、行動電話等物」,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本案如前所述商品之價金或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竟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陳玲施詐,使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下載相關APP後,以告訴人下單訂購商品,或使告訴人同意以自己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買行動電話,則被告既無支付本案價金或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主觀上應係出於將上開商品納為己有,並排除告訴人支配力之目的所為,依前揭說明,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然先後有多次使告訴人誤認其具備付款之真意及資力,因此以告訴人自己名義訂多種商品或辦理分期付款購買行動電話,但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是發生在同一日前後甚為接續之期間,且均是利用告訴人同一次誤信之狀態所為,被告行為動機單一,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知並無資力與付款之意願,竟利用與告訴人之情誼,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具有付款之意願及資力,由告訴人同意被告操作行動電話先以告訴人名義訂購商品供被告所用,或由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金額、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惟尚待分期履行給付,被告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而由告訴人出具陳述狀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以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審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最新之前案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可佐,是被告本案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故本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六、依前所述,被告本案雖因此獲有上述耳機、公仔、行動電話等物,而此部分物品並未扣案,另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待分期給付,迄今尚未全部合法發還或給付與告訴人。然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精神係在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起於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或財物,因而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但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同視,將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履行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分期給付之調解方案,該調解方案之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就尚未到期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於依調解內容履行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依調解筆錄之記載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猶可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故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其本案所取得上開利益於尚未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編號 調解內容 1. 相對人(即被告陳乃滔)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玲)新臺幣69,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6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9號被 告 陳乃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滔與陳玲透過網路結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支付購買airpod pro2、泡泡馬特公仔、iphone 16 pro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在高雄火車站與陳玲相約見面,向陳玲佯稱:請幫忙掛名辦理分期付款及購買上開物品,每期貸款會由其繳納云云,使陳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認陳乃滔有按期支付購買上開物品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幫其申請辦理,於同年12月16日10時44分,由陳乃滔當面使用陳玲之手機,以陳玲之名義於zingala銀角零卡APP下訂AirPods

Pro 2(價值新臺幣【下同】7,827元);於同日14時18分,於zingala銀角零卡APP下訂泡泡馬特公仔1個(價值11,572元)及使用「AREA 02-球鞋與服飾」APP下訂泡泡馬特公仔1個(價值3,785元);於同日18時27分許,陳玲與陳乃滔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明誠通訊行」,由陳玲以自己名義辦理分期付款iphone 16 pro1支(價值4萬5,972元),並交付陳乃滔使用,陳乃滔因此詐得免付款項69,156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陳乃滔遲延繳納上開款項,拒不聯繫,陳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乃滔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要告訴人陳玲辦理iphone 16 pro手機及下訂AirPods Pro 2、泡泡馬特公仔之事實,惟辯稱:泡泡馬特公仔有取消訂單云云。 2 告訴人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同意以自己名義替被吿辦理貸款與購買上開物品,並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未曾繳納分期款項,且失聯以拖延繳納之事實。 3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單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公仔店老闆之對話紀錄、AirPods Pro 2與泡泡馬特公仔訂單截圖、運單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泡泡馬特公仔繳費及訂單紀錄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8號不起訴書 證明被告2次以此手法詐欺他人,足見其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