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李明信於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起訴書雖記載並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有如前述科刑與執行情形,並未見上述案件之起訴書或裁判書、執行資料,本院自無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及自為認定,則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故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詐騙所得之款項並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張祐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8號被 告 李明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信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中山大學隧道口,向張祐銘佯稱其償還工程款期限將至,然至中山大學找不到其養子借款,故欲向張祐銘借款,待翌(8)日即可返還借款云云,致張祐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遂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中山大學理學院威爾西斯咖啡館旁之自動櫃員機,持伊郵局金融卡(卡號詳卷)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將其中之2萬5000元交給李明信。嗣李明信未依約於翌(8)日12時許至中山大學體育館旁停車場還款,張祐銘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祐銘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的犯行,辯稱:有打算還錢,但因為我打麻將輸錢才沒辦法還錢,並非一開始打算欺騙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祐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儲字第1140042487號函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於上揭提款時間提領2萬7000元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佐證被告於112年間多次至大學以借款詐欺方式向學生詐得款項,並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因詐欺、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妨害公務案件而未出監),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部分同為詐欺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詐得之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