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走出櫃檯。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395號被 告 林姿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七賢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康寶港式酸辣濃湯1袋、屏干1盒、紅蘿蔔1袋、台糖貳號砂糖1包、大漢家常豆腐2盒、有機金針菇1袋、鵝油先生蔥鴨油1罐、豬瘦絞肉(粗)3盒、豬油1盒、維力素食炸醬1罐、真好家紅蔥酥1包、原味奶油餐包1個、芋香核桃歐包2個、營養麵條中3包、紐西蘭洋蔥4粒等15樣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261元),得手後旋即未結帳走出櫃檯。嗣店長江靜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15樣商品。
二、案經江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消費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