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進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凝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冷凝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蔡旻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690號被 告 楊進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5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4前,徒手竊取蔡旻肯所放置之冷凝器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蔡旻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冷凝器。

二、案經蔡旻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旻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冷凝器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