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坤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坤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逕予更正)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1日3時許,自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崇德路16路住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蔡坤益於同日4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與光華一路口、興中一路與福建街口時,因連續闖紅燈而為警攔阻,詎其為逃避警方查緝,竟承前揭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附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依序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光華一路、中正一路及民族一路高速駕車逃逸,並沿途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方式駕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後蔡坤益於同日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撞及前方阻擋之警車,致其人車倒地為警逮捕,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7480ng/mL、依托咪酯濃度達56ng/mL,已逾行政院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所定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6、136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626號)、行政院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40、41、51-57、59-62、63、65、67、69-70、71-73、75、77、79、81、201-202、203-20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危險駕駛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途中復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間具局部重合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的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等能力較平常人為低,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為躲避員警查緝,罔顧一般道路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在市區道路恣意危險駕駛,並致值勤員警及警車均因而受有損傷,所為誠不足取。又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固扣得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磅秤2個、IPHONE11手機1臺等物(見偵卷第41頁),惟本案係追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扣案物難認係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且與本案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