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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珩盛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0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748號),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珩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珩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宜柔、林暘明及林栢伸3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案發當下有情緒易怒、話量變多、夜眠減少、花錢量增加等精神症狀,符合雙向情感障礙躁症發作之情形,其行為時已受躁症精神症狀干擾導致判斷力下降,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考量上開鑑定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與被告及其親屬會談,並對被告實施心理衡鑑,且參酌本案卷宗、被告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疾病史、物質濫用史等資料後,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鑑定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原理、方法及論理過程,俱屬完備,堪認其鑑定之結果為可採,足徵被告行為時因雙向情感障礙躁症發作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既有上開各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3人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已分別賠付告訴人林宜柔、林栢伸新臺幣3萬5,000元、2萬5,000元,告訴人林暘明則表明不向被告求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3人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㈤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且案發迄今1年餘之期間無其他犯罪之紀

錄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告訴人3人所匯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60號被 告 黃珩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珩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鳳儀門市,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林宜柔、林暘明、林栢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珩盛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有寄交給他人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於114年1月間在網路認識自稱「胡曉曉」的女子,互加LINE好友聊天,她說是在日本居住的臺灣人,2月間她說要回臺灣創業,需要一個帳戶把錢匯款回臺灣,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她,但後來她說她匯款500萬日幣使得我們帳戶都遭凍結了,這時有一個金管會專員「邱淑貞」叫我寄金融卡給她,她要解凍我的帳戶,我才依她的指示把金融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嗣告訴人林宜柔、林暘明、林栢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林宜柔、林暘明、林栢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等各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確係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且已將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邱淑貞」、「胡曉曉」之LINE對話紀錄資為佐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期間係自案發後之114年2月26日開始,且內容亦未提及被告交付帳戶之緣由,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之前的對話紀錄均被刪除而無法提供,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雖稱係為協助網友回國創業始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而遭騙取帳戶提款卡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都是透過網路聯絡等語明確,實難認被告與「胡曉曉」間有何基於交往情誼而建立之信賴關係,其仍在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情形下,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掌控及取回其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宜柔 (提告) 於114年2月19日2時7分許起,先後佯裝買家、7-11賣場人員,透過網路向林宜柔佯稱:無法在賣場下單其販售之商品,需配合帳戶轉帳完成驗證程序云云。 114/02/19 14:45 114/02/19 14:46 38,058元 10,985元 2 林暘明 (提告) 於114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起,先後佯裝買家、託運業者,透過網路向林暘明佯稱:需完成驗證託運條款,才可完成交易云云。 114/02/19 14:56 10,998元 3 林栢伸 (提告) 於114年2月18日19時許起,先後佯裝買家、7-11賣場人員,透過網路向林栢伸佯稱:無法在賣場下單其販售之商品,需配合進行驗證程序云云。 114/02/19 14:41 114/02/19 14:43 114/02/19 14:56 45,300元 14,120元 4,04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