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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LOI(范文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LOI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不採被告PHAM VAN LOI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被 告 PHAM VAN LOI(中文姓名:范文利,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LOI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之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並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門號,而取得蝦皮會員帳號:dadiaz141號(下稱上開帳號),再於114年8月9日以上開帳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東芳,佯稱:要賣空拍機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不過不用蝦皮買賣,轉為線下匯款云云,致江東芳陷於錯誤,於翌(10)日13時59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江東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東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VAN LOI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到臺北打工,跟同鄉睡覺,他把上開門號SIM卡取走了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其不知同鄉年籍資料,應無合理提供同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正當事由,益徵其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2 告訴人江東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帳號之基本資料、綁定門號查詢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杰承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