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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琬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20、24221、242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琬晴幫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轉帳時間」欄編號3所載「13年」更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琬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⑷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造成多名被害人受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上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述2次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述2次犯行,分

別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馨儀、黃苙筌及陳柔聿達成調解,現正按約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惟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再參酌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琬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琬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20號114年度偵字第24221號114年度偵字第24222號被 告 林琬晴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晴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以LINE傳送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中信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6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

一超商高雄鼎昌門市,將其男友即陳弘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弘邦之合庫帳戶)金融卡,透過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以LINE傳送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陳弘邦之合庫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馨儀、黃苙筌、練庭妤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陳柔聿、呂宛庭、許雅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琬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中信帳戶、證人陳弘邦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我因IG看到抽中手機,對方說需要提款卡,會給一筆現金,並連同手機、提款卡一起寄給我;我找家庭代工提供陳弘邦之合庫帳戶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金融帳戶不可任意交予陌生人之理,被告竟猶將自己申辦帳戶及其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財產犯罪使用,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得款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背其本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人黃馨儀、黃苙筌、練庭妤、陳柔聿、呂宛庭、許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弘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證人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馨儀等6人提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⑵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⑶證人陳弘邦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馨儀等6人遭詐騙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黃馨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佯裝買家向黃馨儀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操作金融帳戶以利取得認證後始可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月14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24220號、第24221號) 2 黃苙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向黃苙筌佯稱中獎但須另行購買商品並匯款云云,致黃苙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月14日14時15分許 8,432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24220號) 3 練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向練庭妤佯稱:操作金融帳戶以登「陪玩守約」後始可避免「陪玩」副業利益受損云云,致練庭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 8,985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24220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陳柔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佯裝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柔聿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須依照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云云,致陳柔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17時52分許 4萬6,037元 陳弘邦之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4年度偵字第24222號) 2 呂宛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佯裝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呂宛庭佯稱:有意購買皮包,但須依照上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確認其金融帳戶得用以收款云云,致呂宛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陳弘邦之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4年度偵字第24222號) 3 許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佯裝房東出租套房,向許雅雯佯稱:看房前須先匯款押金及訂金云云,致許雅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3年6月30日19時16分許 1萬6,000元 陳弘邦之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4年度偵字第24222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