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3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新添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林新添於審理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因與其配偶發生口角之下,先後有出言恐嚇及轉開瓦斯桶漏逸氣體之行為,因而早成具有易燃、爆炸性氣體瀰漫屋內,並使其配偶心生恐懼,而觸犯上開數罪,故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瓦斯氣體如為人體吸入,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且瓦斯氣體具有易燃、爆炸性,若遇火可能引發爆炸、火災之災禍,竟仍因自身與其配偶發生口角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手法包含口頭出言恐嚇並且轉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體瀰漫屋內,然幸經警消據報到場,而被告也未有進一步具體引燃之舉動等),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偵查中已就本案客觀行為均供認不諱,於審理時並知坦承認罪。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緣由與過程,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足使其生惕勵之心並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是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罪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戒慎自己行為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雖主張就扣案瓦斯桶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瓦斯桶1個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物於其內瓦斯氣體用畢後,會於瓦斯行業者前來更換新瓦斯桶時予以收回妥善處理(見審易卷第34頁),則難認該瓦斯桶為被告所有,也無從認定具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列情事,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30號被 告 林新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添係賴佳蓉之前配偶,二人育有林O彤(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林O瑀(10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新添因與賴佳蓉發生口角,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22時56分前某時,在本案房屋內,先對賴佳蓉嚇稱「要死一起死」,後轉開本案房屋中瓦斯桶之開關,漏逸瓦斯氣體,使瓦斯桶內具燃燒性、爆炸性之氣體瀰漫於本案房屋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賴佳蓉,且致使該處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而危及賴佳蓉、林O瑀、林O彤及上址附近居民、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經賴佳蓉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新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新添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開啟瓦斯桶開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有講「要死一起死」,是氣話,吵架當下講的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賴佳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瓦斯桶開關及恐嚇之事實。 三 現場蒐證照片20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瓦斯桶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請依刑法漏逸氣體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論處。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出言恫嚇及開啟瓦斯桶開關,其行為在客觀上密集接續,行為間具高度關聯性與整體性,難以截然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開啓瓦斯開關,揚言與被害人一起死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漏逸氣體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漏逸氣體罪。扣案之瓦斯桶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新添於上開時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下我認為被害人賴佳蓉情緒失控,為了要嚇阻她只能用更激進的方式,我就將瓦斯桶打開,她驚嚇到,就沒有這麼激動,我看她冷靜下來,我就關掉瓦斯桶,我只有開一下下而已,我關瓦斯桶,被害人就報警並帶小孩下樓,我待在樓上等警察到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賴佳蓉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就起口角,後來被告就去洗澡,我當時太生氣了,我就開始在客廳一直丟東西,灑一些鹽巴味精益生菌,當時被告不知道那些粉末是什麼,也生氣了,就說要死一起死,當時我們開放式的廚房剛好有一個備用的瓦斯桶,被告就去打開了瓦斯桶,我就躲去陽台,後來我就帶著我兩個小孩下樓了,當時現場是有瓦斯味的。我就報警等警方到場了,被告一直留在家裡沒有動等語,是被告於主觀上是否確實具備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之主觀上犯意,尚非全然無疑,且現場並未扣得被告意圖引燃之火源如打火機等物,復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尚與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之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