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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言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39號),因被告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言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言紘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一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宣告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尤其是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之調解、和解、賠償情形),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㈠、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已有相當時間能恪守法規,堪認被告已於前述案件執行後,形成相當程度之遵法意識,經此偵審程序應可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達成調解,顯示填補損害之意,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更難獲得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支付賠償金,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盡力填補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五、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39號被 告 歐言紘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言紘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林駿成、王健豪(下稱林駿成等人) ,導致林駿成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駿成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駿成、王健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言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2.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予友人鄭宇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經由前女友介紹認識鄭宇洋,因為鄭宇洋跟我說他玩星城線上遊戲贏了,網友要給他錢,所以跟我借帳戶,讓網友把錢匯進去,我才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鄭宇洋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駿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左列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明細表影本。 左列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而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是倘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從事板模、配管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稱係朋友鄭宇洋向其商借帳戶,以收取網友匯入款項,惟金融帳戶在無特殊條件限制下,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衡情對於該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從事匯入不法所得、及轉出財產犯罪所得以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等情,應知悉甚詳,被告未深入查證鄭宇洋商借帳戶之原因是否屬實,亦未詢明鄭宇洋未能使用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之原因,即貿然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容任他人執此郵局帳戶作為從事非法財產犯罪之用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稱「(問:你有無查證鄭宇洋跟你借帳戶之原因是否為真?)答:沒有。」「(問:不怕他拿去做其他不法用途?)答:當時我有擔心他會拿去做不法用途,我怕他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又自承鄭宇洋未依約於三日內返還提款卡,伊並未停用本案帳戶或報案,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是被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駿成 114年4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交友俱樂部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如欲與俱樂部成員約會,應依指示匯款完成任務云云。 114年4月14日12時3分許 36,660元 郵局帳戶 2 王建豪 114年4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交友經紀人,向告訴人佯稱如欲與名為佳玲之女子見面,應依指示儲值操作百家樂云云。 114年4月14日14時29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14日14時36分許 3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