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釧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釧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琦洛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釧瑋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固堪認定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舉證,但關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卻未見檢察官釋明,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竊得琦洛麗隱形眼鏡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杜明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 告 吳釧瑋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釧瑋於民國115年2月6日16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琦洛麗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將該商品藏放於所著長褲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將上開隱形眼鏡1盒取出結帳,即離開該超商。嗣該超商負責人杜明忠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吳釧瑋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拿取上開隱形眼鏡一盒未結帳之事實,其雖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購買商品太多,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進入上揭便利商店後,有手持店家提供之購物籃,並將選取之其他商品放入購物籃內,然其拿取上開隱形眼鏡1盒卻直接藏放於所著長褲口袋內,顯然並無就該隱形眼鏡1盒付款之意,被告辯稱係忘記結帳不足採信,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此外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明忠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琦洛麗隱形眼鏡1盒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