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永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陶永宗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以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刪除、第7行至第9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偽造之力智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力智公司工作證」、末2行至末行「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1支、合約書2份、力智公司工作證2張、力智公司理財存款憑據9張」補充更正為「並扣得陶永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永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小陳」、「Eason(小吳)」等不詳成年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為
避免被告日後持以從事不法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及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印文,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前開私文書上所偽造印文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之物並非偽造之文書,且與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共犯聯繫並傳送偽造文書檔案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6張(起訴書誤載為9張,應予更正) 2 就職合約書 1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4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工作證(陶永宗) 2張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40號被 告 陶永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永宗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Eason(小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丟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惟尚未獲得報酬即遭警查獲)。陶永宗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偽造之力智公司工作證,再由陶永宗於不詳時許,至某處超商將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自行列印後,在理財存款憑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等項,並在交割專員欄位簽署陶永宗之署押,復依「小陳」指示持前揭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於114年6月23日14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計畫與不詳被害人面交收款。嗣經員警獲報發現陶永宗行跡可疑上前盤查,陶永宗坦承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同日16時4分許依法逮捕陶永宗,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1支、合約書2份、力智公司工作證2張、力智公司理財存款憑據9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114年6月23日16時4分許,經被告同意而對其進行搜索、扣押,當場扣得: ⑴偽造之力智公司工作證2張 ⑵偽造之力智公司理財存款憑據6張 ⑶就職合約書1份 ⑷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⑸手機1支(廠牌:三星) 等物品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小陳」、「Eason(小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將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印出後攜帶在身,計畫向不詳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小陳」、「Eason(小吳)」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嫌。上揭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此部分並未查得實際被害人為何人,則本案有無被害人已遭詐欺集團著手行騙,實無從憑空認定。又被告雖於事發當日已備妥向被害人取款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並前往經詐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但尚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向任何人提示偽造證件、收據,故至多僅達犯罪預備階段,實難認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然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