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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揚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揚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揚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取得起訴書所載子彈後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該子彈,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而失其效能,不再具殺傷力,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79號被 告 陳揚升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久鑫當鋪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泰」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4月2日12時25分許,在上開當舖內之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上開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揚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上開當舖之經營者,暱稱「家泰」之友人曾於113年6月在上開辦公室向伊展示上開子彈1顆,警察於114年4月2日12時25分許,在伊之辦公室的茶葉罐內找到上開子彈等語。 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 1.被告陳揚升持有扣案子彈1顆之事實。 2.扣案子彈1顆經送鑑定之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雖認具有殺傷力,然鑑定時已試射完畢,業已喪失其結構及具殺傷力之效能而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