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許家源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被 告 許家源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第1115號、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02號、第19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4月13日16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4月13日16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5年4月13日下午3點多我在鼓山區鼓山路遇到朋友「文仔」,他在車上吃毒品,叫我上車,問我要不要吃,我說我不要就下車了,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5)附卷可稽。再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研究報告可資參佐,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3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64ng/mL,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高出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可檢出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他人排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