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維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維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維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8354元」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16行補充為「嗣施孟銜、高志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47號被 告 劉維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1時1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施孟銜、高志豪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8354元至附表所示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施孟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孟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維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林家雍說他銀行信用不好,所以我就給他帳戶使用,而且他有給我雞排吃、百家樂玩,但我只有借給他華南銀行。不過我知道是林家雍用我的資料去辦連線銀行,林家雍說他沒有信用所以無法辦帳戶,才要借我的帳戶使用。我跟林家雍是同事,做遊艇工作的,我做了10年,他做1、2年,後來我們兩人一起被資遣。我當時有看到LINE傳訊息給我,說我有一筆錢進來,我就問林家雍這是什麼錢,林家雍說是賭百家樂,賭客匯給他的錢,他叫我不要管這筆錢,那時候我沒有預料到他會拿去做壞事。所以我知道連線銀行應該是林家雍用我的身份去申請的,但我當時沒有同意他用我的身分證去申請,而且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帳戶。警詢時我辯稱112年間是遺失證件,因為我確實有遺失,後來有人找到幫我寄回來,但我沒有留下寄回的證據,我說有去補辦身分證,因為是警察教我的,警察說如果不想講是有人給我好處才交付帳戶資料,乾脆就說是遺失就好,應該也是為了我著想。林家雍有叫我去辦自然人憑證,我中國信託帳戶沒有給林家雍使用,他叫我去中國信託辦銀行卡,我也不知道林家雍為何會知道我中國信託的帳號,但是我的中國信託APP帳號密碼銀行不給我辦。我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有二筆紀錄,是匯到林家雍的帳號去。但當時我的電信費用付不出來,LINE被停用,我就把LINE對話紀錄刪除掉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施孟銜、被害人高志豪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施孟銜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施孟銜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施孟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高志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施孟銜、被害人高志豪等2人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借予友人即同案被告林家雍(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並陳稱前亦曾將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帳戶借予同案被告林家雍使用,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以實其說,惟同案被告林家雍於偵查中業已否認曾借用被告上開4個帳戶,被告迄今又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如LINE對話紀錄以資審認,已難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借予同案被告林家雍之事實。
(三)又被告於114年10月8日詢問時陳稱:我有帶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庭呈),我有借給林家雍帳號,林家雍跟我說他在玩百家樂,他在銀行沒信用所以要跟我借中信帳戶領錢等語,核與前開辯稱:我中國信託帳戶沒有給林家雍使用等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為何上揭被害人會將款項轉帳匯款至你名下銀行帳戶內?)我也不知道,但我的證件在2年前有不見過,可能因此被拿去冒名申請該帳戶,然後被拿去做詐騙等語。(問:你證件不見時,有無報案?有無報案證明提供?)沒有報案證明,我當初直接去補辦的等語。惟經查詢被告之身分證掛失資料,該身分證自103年11月17日換證後,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足見被告辯稱身分證曾遺失補辦等情,尚屬無據,且被告警詢時竟選擇謊稱身分證遺失,而非提及同案被告林家雍借用本案連線銀行帳號之情,再以被告迄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被告辯稱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借予同案被告林家雍之事實,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四)復經函詢連線銀行結果,該公司函覆意旨略以:「三、開戶時有進行他行臨櫃開立存款帳戶資料驗證,核驗項目含開戶人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四、開戶流程除拍攝雙證件外,尚須進行行動電話簡訊OTP驗證及他行臨櫃帳戶驗證,故行為人無法僅使用身分證之情況下開立本行帳戶」,有連線銀行114年8月13日連銀客字第1140015847號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若欲交付申辦資料予同案被告林家雍申設本案連線銀行帳戶,除需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外,尚需提供行動電話簡訊OTP驗證碼,以便通過驗證。又依連線銀行之網頁說明:「開戶需先準備好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它銀行臨櫃開立的帳戶供驗證」、「他行臨櫃開立帳戶時所留存的手機號碼,要與和LINE Bank留存的一致」、「若要變更手機號碼、Email、地址等個人聯絡資訊,可於登入 LINE
Bank App 後,點選個人圖像進入個人資訊頁面,於『我的個人資訊』旁選擇『編輯』按鈕即可進行修改」,則被告既自承曾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另觀之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他行臨櫃帳戶驗證帳號係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時之行動電話確係使用0000000000之事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申設本案連線銀行之際,既使用其0000000000門號做為收取簡訊驗證碼之用,當係於本人知情之情況下親自或委託他人申辦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從而被告辯稱:連線銀行應該是林家雍用我的身份去申請的,但我當時沒有同意他用我的身分證去申請,而且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帳戶等語,核與上情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參以,被告雖辯稱曾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筆至同案被告林家雍帳戶中,藉以證明同案被告林家雍曾向其借用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經調閱被告所指之2筆匯款期間,同案被告林家雍所有銀行、郵局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查無被告有匯款至同案被告林家雍帳戶內之證據,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家雍之臺中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上開所述尚屬無據,亦難採信。
(六)按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本件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為之,顯見其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孟銜 (提告) 114年4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代號「家雍」以「假交易」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中。 114年4月18日 21時16分許 3萬元 2 高志豪 (不提告,未製作筆錄,有本署電話紀錄可參) 114年4月18日 21時19分前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中。 114年4月18日 21時19分許 3萬元 共計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