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左臉部發紅」更正為「左臉部紅腫」、第10行「通話」更正為「接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豪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53號
被 告 陳文豪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豪為A01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文豪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陳文豪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陳文豪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陳文豪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2日22時40分許,前往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大樓大廳門口,與A01通話,並徒手毆打A01左臉頰,致A01左臉部發紅(傷害罪部分未經A01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2 被害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A01,並徒手毆打A01左臉頰之事實。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A01於上開事件後,受有左臉部發紅之傷害。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 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5 照片2張、路人側錄之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01通話,並徒手毆打A01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豪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