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憲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憲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提供附件一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有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紀錄,惟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之權益,防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號被 告 林憲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王嚴漢、林敬庭、陳柏山、洪文棋、黃家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嚴漢、林敬庭、洪文棋、黃家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憲德固坦承有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交友,對方說在香港工作,要回臺灣,有一筆錢要先匯到我帳號,要我交提款卡給他云云。 2 告訴人王嚴漢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王嚴漢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敬庭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敬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敬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山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陳柏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陳柏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洪文棋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洪文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洪文棋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黃家睿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家睿提供之存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家睿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王嚴漢、林敬庭、洪文棋、黃家睿 、證人陳柏山分別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憲德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陳:我忘記對方暱稱,我沒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復未提供相關證據為佐,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查,依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高職畢業,具3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恣意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宜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嚴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王嚴漢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有收益,會返還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2 林敬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中下旬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林敬庭佯稱:要約見面需依指示匯款確認會員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日16時13分許 6萬2,000元 土銀帳戶 3 陳柏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柏山佯稱:依指示匯款認證才能成為永久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日17時16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4 洪文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洪文棋佯稱:依指示匯款才能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08月04日14時22分許 8,000元 郵局帳戶 5 黃家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黃家睿佯稱: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激活數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08月04日12時46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