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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6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A03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與本院告知之犯罪事實、罪名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內,雖有先後數次傳送訊息而對告訴人恐嚇、違反保護令之舉動,但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本案發生緣由,可知被告本案行為動機單一,又是在密切時間所為,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為與告訴人因故產生齟齬之下,而以發送訊息之手段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觸犯上開數罪之實行行為有重合之情形,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當知縱使彼此因故而意見互左,理當理性、和平應對,而其前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之裁定而受該保護令內容之誡命、限制,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罪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行為手段與態樣,本案並未進一步對實施更為激進之侵害行為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見偵卷第7頁;115年5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6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7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另應遠離A01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本案保護令於失效前經A01聲請延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5號裁定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3年8月8日起延長2年,A03前因涉嫌違反上開民事延長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4年7月27日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29769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9866號案件提起公訴,而已知悉上開民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於114年8月10日下午,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水浴場與A01見面後,因細故不歡而散,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同日下午6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12分許止,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你他媽等等看到你的車 你不要心情不好」、「我讓你沒辦法開回台中」、「我讓你沒辦法回台中」、「我他媽讓你免費換擋風玻璃」、「不要以為我不敢」、「我沒什麼不敢當」、「我就看警察等不能幫你顧」等訊息恫嚇A01,A01於同日稍晚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水浴場收到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嗣經A01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間,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01,亦知悉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延長2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⑴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⑵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1份 ⑶臺中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769號起訴書1份 ⑷臺中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866號起訴書1份 本案保護令於失效前經告訴人聲請延長,嗣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5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且被告於保護令延長有效期間後,涉嫌違反保護令,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4年7月27日提起公訴,而已知悉上開民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等事實。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