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品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維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06號被 告 陳品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維因與余世龍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死、活!一個選擇 我告訴過你,等我。不選,一起去死」、「喜歡亂 他媽一起去死」、「你來。我跟你輸贏。見面我跟你說半句話。不先桶你一刀?你可以試試看」等訊息予余世龍,並同時在余世龍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下方,以暱稱「毛小毛」留言:還不起錢又找不到替死鬼。我用下半生幫你掩護。其餘的用命來講啦。喜歡禍及家人…(略)等言論,以此方式表明欲加諸不利於余世龍及其家人,使余世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余世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品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余世龍,並在告訴人之臉書留下上開言論之事實。 2、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一直到我母親工作地方騷擾、辱罵,說我不趕快處理債務,就要讓我過不下去,我為了保護家人才有上揭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留言擷圖共6張 同上欄。
二、核被告陳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臉書留言區亦張貼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為被告傳送「我幹操你雞巴」、「廢物」、「操」等訊息,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罪成為髒話罪,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觀該對話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係因債務糾紛而情緒激動,始傳送該等不雅言論,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均能認知此乃債務爭執之情緒舉動,尚難僅憑該幾句粗鄙言論即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檢 察 官 張弘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