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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聖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86號、114年度偵字第27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聖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曾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懸賞公告1批、林韋潔身份證影本1份、讓渡書2張、Line對話截圖1張、本票翻拍影本1張、帳戶翻拍影本1張、林韋潔本票2張、切結書1批、本票1批,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怡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6號114年度偵字第27286號

被 告 曾聖傑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已解除委任)

康進益律師(已解除委任)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傑與林韋潔有債務糾紛,其為索討林韋潔積欠之債務,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先委由友人沈威志以假借買賣鱷魚名義,邀約林韋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會面,復由友人吳尚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聖傑隨後到場後,曾聖傑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韋潔,致林韋潔受有頭部受傷、左前胸擦傷7x2公分、右腰擦傷6x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韋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聖傑之偵查中供述 坦承由同案被告吳尚霖開車載其前往上址後,由其自副駕駛座下車傷害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潔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瑞琪之證述 證明其當時在場,望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方唯名之證述 證明其當時在場,望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即證人沈威志、吳尚霖之證述 證明其當時在場,望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與證人黃瑞琪、方唯名出現在上址後,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向上開人等,隨後坐於副駕駛者即被告下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郁 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