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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振麒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80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振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黃啟睿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遭轉匯一空」,更正為「遭提領、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5日函、被告莊振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3份(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83、1037、1501號各1份)、告訴人沈世明、沈綠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陳報之匯款憑證2份(分別匯款予王俊亨、沈世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一附表、附件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啟睿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仍圈存在該元大帳戶內,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5日回函在卷可佐,故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一附表編號1、2、附件二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表、附件二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198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580號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附表部分)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未遂減刑理由,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本案並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俊亨、沈世明、沈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沈世明、沈綠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匯款證明2份、告訴人沈世明、沈綠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考量被告願與告訴人黃啟睿調解,惟因告訴人黃啟睿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戒慎自己行為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2萬元。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王俊亨、沈世明、沈綠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兆豐

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黃啟睿所匯1萬元,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圈存,並轉至警示帳戶滯留款內,尚未返還被害人之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5日函在卷可佐,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雖非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而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警示帳戶滯留款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日後若確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黃啟睿,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啟睿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怡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80號被 告 莊振麒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振麒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17時55分許、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文建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及易付卡門號2張交寄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帳戶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俊亨、沈世明、黄啟睿(下稱王俊亨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俊亨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亨、沈世明、黄啟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振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兆豐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宇(小宇)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辯稱:因為看了投資廣告與LINE暱稱景總取得聯繫,對方說我可以參加28萬元的達人操作,因我點選錯誤需要賠付28萬元,又說幫我借到28萬元,需要再補上80萬元,我陸續依指示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並依指示解約保單,後來已經無法刷卡,景總給我澤宇(小宇)資料要我跟他聯繫,澤宇(小宇)說要我的帳戶、金融卡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方便資金進出,我才依指示寄出四個帳戶,即兆豐帳戶、元大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款卡共4張、2張易付卡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俊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存款憑證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沈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存款憑證等文件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黃啟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帳戶、元大帳戶、台銀帳戶、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⑴證明兆豐帳戶、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至兆豐帳戶、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與「澤宇(小宇)」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件照片 佐證被告因「澤宇(小宇)」之要求而交付4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而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是倘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中國鋼鐵公司員工業已30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被告前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與景總、澤宇(小宇)之對話紀錄及刷卡單據供參,且被告於114年4月間因受LINE暱稱「景總」、「筱婕秘書」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資產可能遭凍結、操作失誤須補足資金始能獲利等話術誆騙,於114年7月21日14時8分許交付現金52萬元、114年8月12日17時14分許交付現金51萬元,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8259號、114年度偵字第39529號、114年度偵字第37748號、 114年度偵字第28862號、114年度偵字第36675號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被告因受景總話術,陸續交付現金,受有財產上損失一情固值認定。惟被告於112年間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如欲與暱稱婷婷之人見面,需支付保證金云云,因而受騙購買價值15萬元之GASH點數,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362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就網路詐騙應當較於常人之有較高之警覺性,況被告前已數次陸續交付高額現金予景總指定之人,而高額現金未透過金融機構以轉帳方式為之,卻以風險較高之面交方式取款,過程顯與常情有異,被告未生警覺之情,仍率爾一次交寄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年籍不詳、素未謀面、全無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為何操作虛擬貨幣要用提款卡」、「(問:是否擔心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原因不是真的?)答:我那時候怕怕的。」「(問:對方有無提出相關事證可證明要你提供帳戶之理由)答:對方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這件事我沒有查證,對方沒有提出任何說明怎麼做。」,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是被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致告訴人張家蘋受有財產上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告訴人張家蘋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4年4月17日在instagram看見工作廣告,後續與LINE帳號名稱:建瑋、俊成之人聯繫,工作內容為面交取錢、收款轉帳,期間我皆以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00

000、line pay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數筆,並面交3次,後於114年8月25日遭銀行告知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警示,故至所報案,目前無金錢損失等語,足徵告訴人張家蘋應為詐欺集團取款轉帳之車手,難認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餘地,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俊亨 提告 114年7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 經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9月4日10時9分 7萬5000 兆豐帳戶 2 沈世明 提告 114年8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 經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9月4日9時48分 4萬5400 兆豐帳戶 3 黃啟睿 提告 114年7月 詐欺集團成員 經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9月3日12時6分 1萬 元大帳戶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198號被 告 莊振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晉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4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振麒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17時55分許、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文建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及易付卡門號2張交寄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帳戶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呂桔誠」、LINE暱稱「周慧琪」與沈綠聯絡,佯稱:可以透過「智投家」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3日12時48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沈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沈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沈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沈綠提出兆豐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580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晉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