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福山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被 告 SUPRIYADI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NTO RAHYANTO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RASIKUN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福山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PRIYADI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NTO RAHYANTO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RASIKUN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福山為高雄籍鑫滿號漁船(統一號碼:CT0-000000號,下稱本案漁船)船長,SUPRIYADI(中文譯名:阿弟)、ANTORAHYANTO(中文譯名:安托)、RASIKUN(中文譯名:拉希)則為本案漁船之外籍漁工,渠等均明知自外國輸入菸品,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許福山向不詳成員聯繫私菸接駁事宜後,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5時23分許,駕駛本案漁船搭載SUPRIYADI、ANTO RAHYANTO、RASIKUN自高雄港出海,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某時許,依約抵達位於東經120度00分、北緯22度40分之海域(起訴書誤載為東經121度00分、北緯22度4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不詳外籍船舶會合後,由該不詳外籍船舶上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品(下稱本案私菸)拋至本案漁船上,復由許福山指示ANTO RAHYANTO、RASIKUN將本案私菸搬運至本案漁船密艙內藏放。嗣許福山於114年10月18日9時許,駕駛本案漁船搭載SUPRIYADI、AN
TO RAHYANTO、RASIKUN返抵高雄港,並行至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漁港停放,再由許福山於同年月23日0時許,指示SUPRIYA
DI、ANTO RAHYANTO、RASIKUN自本案漁船密艙將本案私菸搬至甲板上(起訴書所載SUPRIYADI、ANTO RAHYANTO、RASIKUN各自所為行為分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嗣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於同日0時7分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山、SUPRIYADI、ANTO RAHYAN
TO、RASIKU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9、31、33頁、易字卷第208-209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9、11-13、133-135頁)、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見警卷第131頁)、本案漁船之進出港紀錄明細、船員名單、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見警卷第123、125、127、129頁)、許福山之船員證(見警卷第23頁)、本案漁船之聘僱外國人名冊(見警卷第55、81、107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財政部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輸入
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固於115年1月30日以台財庫字第11503613500號公告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上開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制定用以補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是上開公告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財政部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為其論罪依據。
㈡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主管機關財政部公告之前揭「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為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末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依法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即以前揭方式共同將逾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數量之本案私菸輸入我國領海,核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所定之輸入私菸罪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福山為圖私利、被告均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私菸,仍利用渠等駕駛及搭乘本案漁船出海之機會,共同為本案輸入私菸犯行,其等所為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亦構成不公平競爭,並妨礙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健全管理,自應予以非難;又衡以本案私菸之數量、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等情形,參以被告各自於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節及角色分工;並考量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許福山有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SUPRIYADI、ANTO RAHYANTO、RASIKUN則均無前科等素行,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SUPRIYADI、ANTO RAHYANTO、RASIKUN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均為受僱來台之外籍移工,中文溝通能力有限,並完全遵依船長即許福山之指揮、監督而搬運本案私菸,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參與程度及可責性均較低,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本案私菸,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爰依同法第5
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衛星電話1支,經許福山自承係其所有,並供其用以與其他不詳成員聯繫本案私菸接駁事宜等語(見易字卷第212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 Galaxy A16手機1支,尚無證據佐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取得報
酬等語(見易字卷第21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歐州七香菸香草口味6萬5,500包 許福山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11頁 2 Samsung Galaxy A1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福山 115年度院總管字第3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審易卷第45頁 3 衛星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許福山 115年度院總管字第3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審易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