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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及林正和等4人」、第20行「;林正和則未匯款至合庫帳戶而未遂」之記載、及附件附表編號4刪除(理由詳後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郭子瑋、陳雪芬、黃廷貴(下稱郭子瑋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就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陳雪芬、黃廷貴所匯款項因遭阻攔而未能匯入本案帳戶內(見警一卷第53至57頁、第67至71頁),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無訛。

㈡核被告吳柏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著手詐騙郭子瑋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郭子瑋所匯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至附件附表編號

2、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㈣又按幫助犯之成立,需以幫助者之幫助行為確實對正犯行為

之實行產生實質幫助效果為必要,如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缺乏法益侵害之危害性(即所稱「無效幫助」),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應不予非難。本件附件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正和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曾將被告之本案帳戶資訊與其他帳戶資訊一併提供予告訴人林正和,然告訴人林正和嗣乃選擇其他帳戶匯款,從未使用本案帳戶,亦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未實際對告訴人林正和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產生實質助益,應屬法所不罰之無效幫助行為,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容有誤會,應予刪除。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6,000元(見偵卷第34頁),為

被告供承在卷,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並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79號被 告 吳柏韋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子瑋、陳雪芬、黃廷貴及林正和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郭子瑋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吳柏韋合庫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雪芬、黃廷貴則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至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欲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至合庫帳戶,惟經承辦之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阻止陳雪芬、黃廷貴2人匯款而未遂;林正和則未匯款至合庫帳戶而未遂,吳柏韋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郭子瑋、林正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子瑋、林正和、被害人陳雪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攔阻影像2張、被害人陳雪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行員協助攔阻詐騙款項案件摘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被害人黃廷貴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訪查紀錄表,MAX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未遂等罪嫌。被告上揭行為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自毋庸再論以該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子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向郭子瑋佯稱:加入龍騰財富投資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子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2時14分許 150萬元 2 陳雪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陳雪芬佯稱:要匯工程款云云,致陳雪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欲依指示匯款,惟經行員及警方攔阻而未匯款。 113年11月20日13時45分許 26萬元 (未匯成功) 3 黃廷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黃廷貴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廷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欲依指示匯款,惟經行員及警方攔阻而未匯款。 113年11月20日14時許 27萬元 (未匯成功) 4 林正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起,向林正和佯稱:加入龍躍投資群組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含被告合庫帳戶在內之數人頭帳戶給林正和匯款,致林正和陷於錯誤,惟林正和未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未匯款 未匯款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