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冠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冠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朱冠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手持水果刀並對告訴人藍閔薰、被害人朱麗文恫稱如附件所示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他們攻擊我二、三次,我拿刀子叫他們滾出去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先遭告訴人及被害人攻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復據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否認在卷,所辯已難逕採。而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手持水果刀,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上開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2、34頁、偵卷第22至24頁),足以認定。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手持水果刀並稱「我會拿刀桶你們」等語,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所為上開舉止屬恐嚇一節,不能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犯行,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卡式爐,雖為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86號
被 告 朱冠旭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旭於民國114年4月6日10時1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因不滿藍閔薰攜同妻子朱麗文(朱冠旭之侄女)及1名1歲多之女兒前往該處向其追債,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朱冠旭認為晚輩不應向長輩要錢,竟因一時氣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跑至廚房拿出1把水果刀,對藍閔薰及朱麗文胡亂揮舞,並出言恫嚇稱:你們再不離開,我會拿刀桶你們,幹等語,使藍閔薰、朱麗文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上之安全,朱冠旭復承上開恐嚇之接續犯意,拿起桌上物品丟擲藍閔薰、朱麗文2人,同時拿起桌上1台卡式爐時,藍閔薰為免自己及妻女遭到傷害,乃動手搶奪朱冠旭手上所持卡式爐,於搶奪過程中因而使朱冠旭右食指遭卡式爐割傷(藍閔薰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始平息紛爭。
二、案經藍閔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冠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藍閔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朱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大福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五)案發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二、核被告朱冠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人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查案發地點為被告私人住家,並非公共場所,亦無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則被告縱有出言辱罵三字經之舉,亦不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