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凱琳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為「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未提告」更正為「提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85號被 告 黃凱琳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琳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中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怡君、曾稚雲、羅雅珍、楊渝琪、熊政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陳怡君、曾稚雲、羅雅珍、楊渝琪、熊政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曾稚雲、羅雅珍、楊渝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凱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瀏覽到申請女性福利金的訊息,我與對方聯絡並與對方加LINE,對方LINE暱稱為「張惠雯」,她傳送連結給我,我點入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後,有一名LINE暱稱為「蔣芯儀」的人聯絡我,說我資料有誤,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們確認,我才寄出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怡君、曾稚雲、羅雅珍、楊渝琪及被害人熊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怡君、曾稚雲、羅雅珍、楊渝琪及被害人熊政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怡君、曾稚雲、羅雅珍、楊渝琪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被害人熊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吉安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其與收受帳戶之基金會聯絡
人素不相識,其對該聯絡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知情,足見彼此無任何信賴關係;又領取福利金僅須提供金融帳號讓對方匯入,縱使提供資料或金融帳號有誤,再更正資料或交付正確之金融帳號即可,毋需交付金融卡之必要,然被告竟在未進一步查證基金會活動之真偽、毫無信任基礎之情況下,仍執意將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有違常情,可合理推論其主觀上為貪圖來源不明之福利金而心存僥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 Threads刊登出售鬼滅之刃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陳怡君於114年8月17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在賣貨便網址輸入資料,復向告訴人佯稱:為進行實名認證作業,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4年8月17日23時10分許 9,103元 114年8月17日23時15分許 7,989元 2 曾稚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 Threads刊登出售零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曾稚雲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在賣貨便網址輸入資料,復向告訴人佯稱:未收到告訴人匯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恢復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4年8月17日23時16分許 1萬1,012元 3 羅雅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羅雅珍在臉書刊登出售藝人周邊商品之貼文,故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物品,請告訴人使用賣貨便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交易失敗需要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4年8月17日23時8分許 1萬4,947元 4 楊渝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 Threads刊登出售iphone 16 pro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楊渝琪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在賣貨便網址輸入資料,復向告訴人佯稱:因交易失敗需要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4年8月17日23時14分許 2萬8,069元 5 熊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3日22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熊政聯繫,並佯稱:加入會員可得到基金會贊助6萬元,惟需進行資金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4年8月17日21時12分許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