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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2號

115年度簡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誠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7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第2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竊得之黃金貔貅串珠1串,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車牌號碼「523-PLU」號

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鄧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 張家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貔貅串珠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張家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523-PLU」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7號被 告 張佳瑋(原名林聖涵)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瑋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0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雙慈殿內參拜時,見王志決所有之黃金貔貅串珠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8,413元)放置在供品桌面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黃金貔貅串珠,得手後離開上址。嗣因王志決察覺該串珠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黃金貔貅串珠1串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志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將黃金貔貅串珠1串放置在上址內供品桌面上之事實。 3 雙慈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4月28日函 佐證被告於竊得上開串珠後,並未報案返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佳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黃金貔貅串珠1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串珠及平安水等結緣品是放在同一張桌子上,伊以為是結緣品,且伊3月21日就繳回給鳳山警局了,伊沒有留資料給警察,伊是因為收到通知才將串珠歸還等語。惟查,依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係自放置供品之桌面,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黃金貔貅串珠1串,而該放置供品之桌子與放置結緣品之桌子尚有相當距離,此有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況依被告提出之結緣品櫃檯外觀照片,雙慈殿內僅有提供香火袋、佛經作為結緣品,並未提供串珠或類似物品,則依該等物品種類及擺放情況以觀,顯無誤認上開串珠為結緣品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誤認前揭串珠為結緣品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黃金貔貅串珠1串後,並未有何報案返還之舉,且經警通知亦未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書及114年4月28日函存卷足佐,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臨訟卸責,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張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黃金貔貅串珠1串,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 被 告 張家誠(原名:張益彰)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家誠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不詳方式變造為「523-PLU」號,並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嘉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家誠於114年4月11日0時3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中山橫路涉嫌肇事逃逸而為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嘉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機車所懸掛車牌經變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我在網路上得罪網友,網友說他要找黑道來找我麻煩,黑道給我惡作劇,把我的車牌貼白色膠帶,警察有給我開罰單了,我認為我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嘉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涉嫌肇事逃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違規日期:113年11月22日)及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14年4月6日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有機車懸掛變造車牌之情事業已達數月之長,被告實難推諉不知,其辯稱係遭他人惡作劇等詞,顯係臨訟狡辯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4